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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起诉欲离婚因“找不到”丈夫终撤诉

  妻子将丈夫诉至法庭,却始终不能提供对方的准确地址,最终选择了撤诉。1月23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田美丽撤回对被告李盛磊的离婚之诉。

  田美丽诉称,其与被告李盛磊于1996年元月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女一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诉请离婚,抚养长女,二人的责任田归其所有,其他财产自愿放弃。

  但在起诉过程中,原告田美丽提供的被告李盛磊的居住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李盛磊的其它联系方式,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据此,法院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经过沟通,原告田美丽选择了撤诉。

  佛山离婚纠纷律师陈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原告起诉不排除恶意诉讼之嫌。在被告无法得到诉讼信息的情况下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就会失衡,最后判决的公正性也可能受到质疑,所以,起诉时作为原告一方应尽可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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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本文的作者是佛山离婚律师网的陈嘉祺律师,如需转载请务必注明原文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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