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出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的,善意的购房人难以知悉自己所购买的是对方共有人未同意出售的房屋。在这样的情况下,以共有人不知情、未同意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房屋产权转移无效,无疑对善意的购房人不公;但同时如果只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对不知情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又难以保障。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交易有效、过错方赔偿的规则。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佛山离婚律师陈律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善意的第三人,即确实不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购房者。如果该第三人明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则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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