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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胡某南与孙某雪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前,胡某南个人承包了集体所有的责任田2.7亩,2012年 6月该责任田被政府征用,获得补偿款4.86万元。2013年2月,胡某南发现孙某雪有外遇,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孙某雪要求对半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胡某南以该款属个人财产为由拒绝。

在征地补偿款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征用的土地系胡某南个人婚前承包,获取的补偿款应归胡某南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征地补偿款是在胡某南与孙某雪结婚之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佛山离婚律师陈律师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目前,我国法律对征地补偿款的权属并无明文规定。《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土地补偿款的权属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因此主张个人所有或者主张共同所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土地补偿款具有专属性特征。《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等费用。因为土地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种生活保障,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农民耕种的责任田被征用,是对土地经营权的永久性丧失,从而失去一份重要的生活保障。由此可见,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耕地农民个人的一种金钱补偿,具有明显专属性。

在审判实践中可参照复原军人的“回乡生产补助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复原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同样,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与复原军人的“回乡生产补助费”相近,因而,将土地补偿款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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