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固然有同居的义务,夫妻性生活也是同居义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权利的行使必须采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如果手段不正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仍然为法律所禁止。婚姻关系中妻子仍享有独立的人格、人身权利,在妻子不愿意时,丈夫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与其发生性行为,实质上已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权。而且违背妻子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良好发展,对妻子的精神和身体都会带来巨大的伤害。另外,生育本来就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只有双方共同参与才能实现。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产生争议时,会更多地从维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方面予以考虑。
【基本案情】 2000年2月,42岁的城市居民卢某(男)与该县22岁的农民朱某认识,2000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朱某怀孕,因朱某没有办理准生证,担心被计生部门罚款,就和丈夫商量堕胎。丈夫卢某不同意妻子堕胎,但妻子执意要堕胎,卢某遂同意与妻子达成协议,遵守计划生育规定,来年再生育。然而此后两年内,卢某多次采取暴力方式强迫与朱某发生性行为,以达到妻子怀孕的目的。2004年5月,朱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法庭上,朱某自称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强迫与其发生性行为,严重挫伤了她的自尊心,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被告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当原告不同意时,应采取沟通说服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暴力行为以达到妻子怀孕的目的。法院考虑到男女双方实际年龄差距大,对待生育问题的矛盾冲突激烈等原因,做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最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
【案例分析】 如果夫妻一方为实现生育权达不成协议,或者一方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性权利或生育权,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确已无法弥合的,可适用《婚姻法》中第32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准予其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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