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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治病花费 养子养女均被判担责

  近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赡养纠纷案,被告刘焕平、被告吴连雨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文伸赡养费3981元,其中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吴连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伸医疗花费8254.82元。

  原告刘文伸夫妻于1967年收养其侄女被告刘焕平,1977年4月20日收养被告吴连雨,后让其上学。被告吴连雨于1986年2月结婚,1989年春与原告分家,后于1992年另院居住,被告刘焕平也相继结婚。2001年11月原告妻病逝,其花费及2001年6月原告因病花费部分医疗费,二被告都能尽赡养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吴连雨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被告吴连雨于2001年9月9日晚带家中物品、妻子、孩子一起回到原籍,至今未归。原告于200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200元,法院遂依法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后被告吴连雨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病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总额为29373.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为12863.98元,共花费医疗费16509.64元,被告刘焕平在治疗过程中支付1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担因治病形成的债务、增加赡养费数额。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二被告多年来也履行着赡养义务,原被告各方对于其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根据目前农村人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确定,二被告平均分担。其中2015年二被告各负担3981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担因治病所产生的债务3万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也不能说明原告的治病花费的资金来源,对于原告治病的实际支出,二被告应当分担,被告吴连雨应支付8254.82元,被告刘焕平已支付的15000元,因被告刘焕平未提出退还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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