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至第9条对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9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是对于何为“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这里不仅应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还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父或母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并不必然导致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是可以而不是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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