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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离婚案件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更合适

  离婚抚养费执行案件,是指离婚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权利得以实现的延续,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有关孩子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当权利人在指定的期限得不到给付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那么,权利人是指在离婚案件中作为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告或是被告,还是孩子本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理解不一,在实践工作中做法也不一样。

  离婚案件具有特殊性,在处理离婚的同时,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孩子的抚养权及孩子抚养费的处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张某抚养,杨某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谁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孩子的抚养费为宜?本案张某与杨某分别作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案件当事人。佛山离婚律师对于婚生女杨某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是离婚案件的附属处理问题,因此,从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来看,杨某某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抚养费实际是由作为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告或是被告所支配,所以本案张某作为抚养孩子的一方(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可以用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孩子的抚养费。

  针对离婚抚养费执行案件,谁应是申请人执行人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孩子抚养费案件的执行,孩子本人为申请人,由抚养孩子一方的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更合适。在所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虽然孩子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但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看,抚养费是给予孩子本人的,不是给予抚养孩子一方的父或母,抚养费的真正权利人是孩子本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抚养费案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该是孩子本人。以本案来分析,如婚生女杨某某不满十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杨某某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杨某某处理执行案件中的一切民事活动;如婚生女杨某某十周岁以上,对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属于与杨某某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是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杨某某应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抚养费,张某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介入到执行案件中,代理杨某某处理执行案件中出现的和解、代收执行款项等杨某某不能自行进行处理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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