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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居期间一方买房,同居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

  张先生与陈女士二人自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在张先生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过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周围邻居也认为双方是“合法”的夫妻,甚至张先生的家谱也将陈女士列为“家人”。2003年,陈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在深圳市某区购置了一套A房屋,且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自2008年起,张先生经常怀疑陈女士在外有“花头”,对自己感情不专一,常为此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失和。于是陈女士提出分手,张先生表示同意分手,但对以陈女士名义登记的A房屋提出对半分割的要求。陈女士表示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确系同居关系,A房屋的首付款系从陈女士银行卡划至出售房的某房产公司,产权也登记在陈女士一人名下,同时另查明在同居期间张先生先后向陈女士还贷款卡中打款36万元。那么张先生分割房屋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佛山离婚律师剖析,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但同居分手后能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如何分割呢?

  一、 同居关系结束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若同居期间双方确有共有财产,则同居关系结束后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张先生与陈女士自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5条之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何为“一般共有”呢?法律并无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

  就本案而言,张先生与陈女士因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陈女士一人名下,首先应推定该房屋系陈女士个人财产。庭审中,张先生称该房屋首付款中其也有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其主张。那么张先生向陈女士的还贷款卡中先后打入36万元,能否证明其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呢?我们认为,张先生仅依据其帮助陈女士还贷而主张房屋共有并无法律依据。该房屋系陈女士个人支付首付款且以自己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置,也就是说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系陈女士个人支付。虽有银行按揭贷款,但也只是陈女士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先生帮助陈女士还款的行为无法认定是购房出资行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张先生的还款行为系陈女士同意或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的还款行为,则该还款行为无法改变房屋属于陈女士个人所有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张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 同居期间,一方帮助另一方归还个人债务不可简单的认定为赠与

  同居期间,双方互赠财物并不少见。本案中,张先生帮助陈女士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是否构成张先生对陈女士的赠与呢?我们认为,由于张先生对于法律的“认知”错误,误以为自己还款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并无将36万元赠与给陈女士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陈女士应当返还张先生36万元。

  三、 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因案而异,不可“一刀切”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同居双方一般也实际在履行着类似或等同于夫妻之义务,若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或一方为了另一方事业的顺利发展而牺牲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则此时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若仅以登记为标准则有失法律之公允。因此我们认为,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认定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义务履行情况而定,很难一概而论。以前因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很多人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持有的结婚证无底根档案可查,以致造成双方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双方变成了同居关系,而此时仅因双方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而否认财产共有的属性,既不符合当事人双方最初结合的意愿,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同时行政机关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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